社團法人中華臺灣基督教曠野協會暨所屬單位差假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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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聖工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一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需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三、因結婚者,給婚嫁十四日。
四、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可分次申請核給,但應於百日內請畢。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定准請事假,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年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第   三   條    聖工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由機關是實際需要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政治上投票。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期滿仍不能復勤時,合於退職規定者應即辦理退職,並發給三個月餉額(或零用金配額)之醫療補助費,不合退職規定條件者予以解僱,並尚失補助條件。
五、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內者。
六、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福音文化交流。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八、依主管核定之激勵辦法規定給假者。

第   四   條    請病假已滿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條第四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

第   五   條    全職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

第   六   條    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獎勵。當年未休假且予獎勵者,得保留至次年實施,但於次年仍未休假,視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

第   七   條    各單位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及職務緩急,酌予輪流休假。

第   八   條    請假或休假人員,需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各單位長官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第   九   條    聖工人員因公務出差者,須填具公出單,經簽奉各單位主管核准後,交人事單位登記(如欲緊急事務,可先辦理後補簽)。

第   十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單位長官核准,必要時單位長官得逕行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代與代理人。

第  十一  條    電話請假無效。(如欲突發或特殊事故者另論,但須補填請假手續。)

第  十二  條    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外,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曠職。

第  十三  條    有特殊性質之單位,得會商理事會參照本規則另訂請假或休假辦法。前項辦法,應由各單位報請理事會備案。

第  十四  條    聖工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單位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其假期。

第  十五  條    各級單位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十六  條    全職聖職人員上班作息時間,須依照第一至十五條之規則辦理。

第  十七  條    半職聖工人員上班時間,須每日配合各項聖工之運作,作息時間須依照管理規則。

第  十八  條    臨時聖工人員得須遵照管理規則,不得違律。

第  十九  條    義工人員作息時間,須全職配合各項聖工之運作,不得違逆。

第  二十  條    行政業務人員時間自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十七時。(因業務需要須加班者,不在此限,按時令季節更動)。

第 二十一 條    行政業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單位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登記,如有辦理不實者應予懲處。行政業務人員於辦公期間開始十分鐘後到達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到達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實施每月彈性上班制度之單位,不適用上班規定,應依核定上下班時間及遲到、早退、曠職規定辦理。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各單位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

第 二十二 條    經解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工作人員(聖工人員),應於一個月前辦離職手續,職務交接清楚後,核發離職證明書。

第 二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

增訂條例:

第   一   條    為因應總會聖工人員全程配合總會性佈道大會事工,則訂定每週六下午三時起至十二時為上班時間。(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臺(八七)曠協副字第O1O號函簽呈通過辦理。)

第   二   條    聖工人員於辦公期間每月遲到計達四次者,扣除一天薪資;早退計達四次者,扣除一天薪資。(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臺(八七)曠協副字第O11號函簽呈通過辦理。)

第   三   條    聖工人員於週六、日遇辦理或配合各項事工,隔週一予以補假一天。(依據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臺(九二)曠協行秘壹字第182號函簽呈通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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